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2022-03-11 11:32:25 王经理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闲笔漫谈)
1 问题的提出

1.1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

1.1.1理论争议的来源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于不同国家存在着不同的民法规定,各自立法依据的理论差异源于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侧重差异。判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完全保护处于物权合法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首要立法目的。相对,判定盗赃物必须无条件返还原所有权人的立法规定则侧重绝对保护物权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将追偿责任落于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再者就是对前述两种理论的折中平衡,而平衡的难点即在于如何兼顾利益以促进司法实效。中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及2015年颁布的《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有条件限制的明确规定,但因考虑盗赃物的现存刑法方面规定而搁置了相关民法方面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定论,也由此延续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交易安全催生下的善意取得制度面对本就不应准许交易却发生交易的盗赃物本身,还有很多细节需要梳理。

1.1.2理论争议的热点话题

    盗赃物善意取得面临的最大矛盾之处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交易安全极可能会促使披着合法外衣下的背德交易行为,而完全否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则会极大提高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风险和辨别交易标的物权是否为盗赃物的交易成本,高成本高风险的市场交易环境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明确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而处于交易过程中的盗赃物与遗失物在很多情形下都具有相同的物权占有公示的公信力,都以信赖权利外观为物权交易基础,也由此理论界部分人坚持盗赃物也可参考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对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一概定论。

1.2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应用范围争议

1.2.1广义的应用范围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广义应用范围争议点在于动产、不动产及股权等其它物权中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动产而言,中国《物权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上述物权属于盗赃物的,且未经登记,能否推定同样不得对抗已完成物权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且能否依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观点认为以登记作为具有合法公示公信力的公示方法,可以明确交易物权的归属问题,已登记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否定观点则质疑动产物权登记也存在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不动产领域,不动产登记制度减少了未经登记物权转移的争议空间,多数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但少数以虚假材料完成的不动产登记仍然涉及如何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关系问题,而盗赃物属有价证券等票据的,是否“记名”也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差异的重要争议点。

1.2.2狭义的应用范围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狭义应用范围争议点在于不同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适用差异。非出于动产所有人意愿而丧失之物均为占有脱离物,包括诈骗所得之物、盗赃物、遗失物等。与之相对的占有委托物因原物权所有人存在信赖无转让权利却实际合法占有物权的受委托人的主观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中的无过错方,各国法律多数判定占有委托物普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占有脱离物原所有权人并无过错,且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赋予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同等的法律效果,将极大提高社会综合治理成本,由此促使占有脱离物领域的善意取得应用研究争议较大。我国《物权法》明确了有条件限制的遗失物善意取得相关规定,对盗赃物和诈骗物等涉及刑事案件的物权未做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种类物权如无记名证券、货币、合法拍卖物等盗赃物的善意受让人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或特定限制条件如何设置,学界意见无法统一。

1.3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争议

1.3.1实践中的争议点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认定多以《刑法》及最高司法机关相关问题“复函”、“司法解释”或“暂行规定”为依据,而民法相关法规则无明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刑法》规定了违法所得财物均应追缴或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这是维护物权静态安全的法律依据,但若盗赃物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则开始涉及物权的动态安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的规定,实际针对机动车认定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合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和处理赃物赃款若干暂行规定》中明确“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是某种程度折中处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因《物权法》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的回避,司法实践引用的刑法相关规定也不完备,在涉及问题的实际裁量中判决结果差异仍然较大。

1.3.2实践操作遇到的问题归类

盗赃物善意取得实践操作遇到的问题主要包括物权界定、善意取得要件构成和物权返还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盗赃物物权本身存在不同的细分类别,盗赃物属于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这类特殊种类物权时,占有即是真实权利外观,善意受让人权益应收保护。当盗赃物为非法或限制流通物时,一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第二个问题,盗赃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认定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应以刑法相关为主还是民法相关为主,《物权法》虽无明确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明确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且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出了有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判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推定。针对第三个问题,为权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对盗赃物物权的合法所有权权益,盗赃物物权的返还应设定的条件限制判定以何法律条文为依据。盗赃物的最终归属若给予确权,对于处在刑事违法犯罪被告位置的无处分权人应由谁来进行损失追偿,是司法机关还是民事主体仍有争议,且民事主体应是原所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


2.1盗赃物

2.1.1盗赃物的基本概念

我国大陆立法体系中并无统一的盗脏物概念定义,法学辞典也找不到盗赃物的概念解释,无论其内涵还是外延,并无法律意义上的明确界定。我国刑法明确了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的行为认定,并将犯罪分子的一切违法所得纳入赃物范畴,但民法却无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盗脏物解释为“系盗窃、抢夺或者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并将诈骗或侵占所得排除在外。台湾法学家谢在全则提出了类似观点,但认为恐吓所得也不含在盗脏物范畴内。我国学者则多数将贪污、受贿所得赃物排除在盗赃物概念之外。汉语辞典中“盗”字的基本释义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营私或谋取,偷窃或劫掠之人亦可称之为盗。而“赃”字的基本释义为贪污受贿或偷盗所得财物,行贿、贪污之行也可曰赃。综合各种观点,本文将盗赃物的基本概念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偷盗、抢夺、抢劫等违法行为为手段所得之物。

2.1.2盗赃物的历史源流及发展情况

盗赃物在社会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所被赋予的法律追溯效果经历了不断的变化,在市场交易制度还不完备的社会经济发展初期,物权原所有人的权益始终优先于处于市场交易中的物权受让人的权益,也由此对盗赃物采取了一律追缴的法律措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为适应社会现实发展需要,法律法规建设在司法效果效益的最大化和司法公平的公允性方面开始不断完善。针对盗赃物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特定盗赃物可以适当有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规条文得以颁布实施。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很多有限制的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裁决的盗赃物处置问题。盗赃物在民法方面规范的空缺应通过相关法规的现实完善来填补,在与刑法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增加盗赃物民法相关规定势在必行。

2.1.3盗赃物的范围界定

社会经济发展丰富化带来了众多物权的复杂化和多样化,物权种类逐渐增多,关于哪些物权纳入盗赃物范围,而哪些不能纳入,则以社会现实和法理规范为依据进行界定。不动产因为采用登记制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被偷盗或抢夺的情况而被排除在盗赃物界定范围之外。违反国家刑法相关禁止流通交易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毒品、枪支弹药、走私货物或珍贵文物等,若发生盗赃物概念中非法偷盗抢夺行为,也属于盗赃物范畴,但因物品本身交易的违法性,其交易安全不受法律保护,该种类盗赃物也就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物权因无论法理还是实践中都无法构成偷盗、抢夺的对象而排除在盗赃物界定范围之外。票据、有价证券、货币若发生盗赃物概念认定情形的也可被视为盗赃物。综上,盗赃物的范围主要界定于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动产及票据、有价证券、货币等其它物权。

2.1.4盗赃物的法律构成要件

盗赃物法律构成要件依据法律关系主客体和主客观原则可以推定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主体方面,标的物已经被非法占有人占有,非法占有人对标的物无合法占有权利。如集体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未经其它共同所有人的同意进行处置的标的物不能判定为盗赃物,因共同财产所有人拥有有限制的合法占有权。

二是主观方面,在物权形式的初始形成阶段,盗赃物均以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及违背原所有人主观意愿为特征,原所有人无主观过错。若因原所有人过错导致其拥有实际所有权的物权遗失,该物权虽然发生非法占有,但以遗失物认定区别于盗赃物。

三是客体方面,判定为盗赃物物权的标的物应为国家、集体、公司或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标的物本身应为可正常流通的物,市场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可认定为盗赃物,应按照特殊意义的赃物处理。

四个客观方面,盗赃物认定以已发生的盗脏行为为前提,非以偷盗、抢夺、抢劫等类似违法手段所非法占有之物,均非盗赃物。如诈骗所得、贪污所得,因其特殊性应单独区别认定。

2.2善意取得

2.2.1善意取得的基本定义

我国《物权法(释义)》将善意取得定义为“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是适应市场交易安全而产生的法律概念,在物权动态交易中,在交易双方都具备合法权利外观的前提下,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以合法交易形式(公开拍卖、合理价格出售、通过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机构出售等)转让给主观善意或对于不知晓实情无过错的受让人的,受让人可依据善意取得获得转让后的物权所有权权益。善意取得判定标准的核心就在于对于是否“善意”的认定上,罗马法中将“善意”同义为“不知情”,《牛津法律大辞典》给出了善意的定义:“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在《物权法(释义)》中的基本定义应加入善意认定的无过错因素。

2.2.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释义)》将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解释为:“(1)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的主观善意及出让人的无处分权事实是构成善意取得行为的首要要件,主观善意判定可以得出受让人处于非常处分交易行为中的无过错方,而无过错方应受法律保护。但主观善意的主观性不宜辨识,仍然需要通过客观内容或形式加以确认。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款是推定交易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之一,若受让人以明显低价购买无处分权人出让的物权,虽受让人主张不知情,但仍无法排除有误判的主观过错嫌疑,自然不予认定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属交易完成后的认定问题,若符合主观善意和支付合理价款但却未实现占有交割或登记注册变更的,视为交易未完成,也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2.2.3善意取得的具备条件

从更广意义上探讨善意取得的具备条件应考虑标的物属性(客体)、让与人状态(主体)、受让人状态(主观方面)和交易状态及形式(客观方面)四个方面。依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相关规定,善意取得的具备条件涉及五点:标的物属性为动产或不动产;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主观善意;交易支付合理价款;物权转让已经交付或登记。虽然对于遗失物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给出了附带限制的规定,并且原则上保护原所有权人追回无处分权人所处分物权的权利,但对盗赃物、诈骗物、贪污受贿所得赃物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意即全部符合善意取得的具备条件的物权也可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有严格限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善意取得具备条件中标的物属性的区分仍待完善。

2.2.4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物权所有权的转移和受损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我国《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即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完成了所有权转移,动产归受让方所有,原权利人不得追回,且附加于该动产上的原权利在善意受让人不知晓该权利的前提下消灭。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同时,原权利人的权益必须兼顾,这是善意取得法律效果必须权衡的问题。不管原权利人在自有物权被无处分权人出让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无处分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律赋予原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可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不当收益。

2.2.5盗赃物“返还”的处置

盗赃物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在“返还”处置上历来多以刑法相关规定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5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上述规定,《物权法》并无除外明确,但对遗失物的返还规定了“自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的期限或通过合法渠道转让的遗失物返还应附带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的义务。关于盗赃物“返还”的公允处置方法早于195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中给出了原则参考,其明确了“明知赃物而买者,原物退还失主”、“不明知赃物而买者,如无过失,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赃物的无处分权人应赔偿原权利人或不知情买者所受损失”三项司法解释。 

2.3盗赃物返还

2.3.1盗赃物返还的定义

民法方面的盗赃物返还应是动产所有权的动态归属问题,即已发生转让行为和构成转让结果的盗赃物返还问题。若没有发生盗赃物的转让,仅仅从原占有和被侵占角度思考,那盗赃物毫无疑问在刑法范畴内应予以退还原主,这是对物权所有权静态安全的最基础保护,没有争议也无必要进行研究。盗赃物返还应涉及主客体和主客观方面的内涵释义,可返还的盗赃物必然不包括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商品,返还形式多以回复请求权为表现并无条件或附带条件的转移盗赃物的占有。盗赃物返还的主体可能是司法机关,也可能是盗赃物转让的受让人,即存在司法机关追缴了盗赃物之后再返还原主或善意第三人,或者司法机关选择不予追缴的盗赃物善意受让人。盗赃物返还意指以偷盗、抢夺、抢劫等违法行为为手段所得之物在发生转让之后应由司法机关根据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选择追缴后返还原失主或善意受让人又或者不予追缴情形下由善意受让人返还原失主之行为。

2.3.2盗赃物返还的权利基础

盗赃物返还存在多种情形,视不同情形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也不同,但权利来源依然可自《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找到依据,例如占有回复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盗赃物为偷盗、抢夺等违法行为所得,具备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核心构成要件——发生“侵夺”行为,原占有人(也可能是原所有人)可依此向侵夺人请求回复原物,若盗赃物经侵夺人通过赠与、出售、租赁等形式转让于继受人占有,原占有人可向继受人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但继受人出于善意的,原占有人不得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在占有回复请求权灭失的情形下,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然受《物权法》保护,即原所有权人基于现无权占有人实际占有的事实,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请求现占有人返还原物。但遇到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特定情形时,原所有权人可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以弥补原物无法返还的损失。

2.3.3盗赃物返还的对象

盗赃物返还的对象只能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抉择,但两者的共同特征为合法占有人,且均为无过错方。若法规判定一方存在过失的或非法占有的,那另一方自然成为盗赃物返还的优先选择对象。盗赃物在未发生物权转移情况下不构成善意取得之要件,自然返还给失主。但若盗赃物已发生合法的物权转让,即使为无权处分,只要全部具备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均应考虑盗赃物返还给善意受让人的公平合理性及可行条件。盗赃物返还对象无论为原所有权人还是善意受让人,未取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一方依然享有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盗赃物并不必然全部返还给失主,在存在善意取得构件的条件下,对于盗赃物返还的归属裁决争议较多,但无论是出于对初始静态物权的保护初衷,还是出于对交易动态物权的保护目的,始终不违背盗赃物返还对象最终确权为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认定原则以及对无处分权人的损害追偿权益。实际案例中,若甲作为物的原所有权人,其所有物被乙盗窃后转售给了丙,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以及盗赃物的性质对盗赃物返还对象的确定有着重要影响,主张善意取得不成立则自然将盗赃物返还原所有权人,但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均具备的情形中,盗赃物返还对象的确定便因盗赃物的特殊性而出现了分歧。甲被盗的物为完全无法辨识所有权瑕疵的物时(例如无记名证券或公开市场拍卖物),要求善意受让人丙返还原物明显侵犯了丙的物权所有权,在物权的变动过程本身完全合法的前提下,丙对善意受让物的所有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对已经构成损失的甲而言,向乙申请损害赔偿更为常见。若盗赃物在转售过程中存在所有权瑕疵,盗赃物的返还对象判定更倾向于甲。


3 “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内在解析

3.1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3.1.1国外的理论解读

顺应市场商品交换经济的发展,欧美国家较早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主旨在保护物权交易中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设计的初衷也是解决物权经无处分权人以违背原所有人意愿的形式转让后的归属问题。虽同以保护物权交易中的善意受让方,但对物权善意取得的立法依据和善意取得标的物的范围认定以及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等方面并未完全一致。就立法依据而言,国外多数学者将日耳曼法“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原则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初形制,以占有作为动产所有权公示方法,强调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大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其认定本权与占有一体。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产生背景为严格的产权转让程序形式、初级的商品经济环境以及占有即所有的社会制度。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及本权与占有分离情况的普遍性,“以手护手”原则的适用性已待商榷。后来,对西欧大陆法系影响深远的罗马法在其《十二铜表法》中提出了时效取得制度,可解释为无权利人以行使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他人所有的物,经过一段法定期间后,即取得其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法国是依取得时效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典型代表。除“占有公示”和“时效取得”原则之外,由德国法学家莫瑞茨·韦尔斯巴首次提出的“权利外观责任”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权利外观责任”强调依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认定善意受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与真实事实不一致的外观事实的信赖利益,即在物权转让关系中,物权通过占有或登记所公示的信息与真实权利信息不一致时,基于善意受让人对公示信息的完全信赖所发生的物权转让效力受法律保护。美国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于商法角度的“善意购买人”制度,即以维护物权动态交易安全(商业交易安全)为善意取得的相关立法依据,并在立法考量中引入微观经济学思想,增加了经济法学层次思考善意取得立法最大化实效的方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就定义“善意”为“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而善意购买人的权益受该法保护。

3.1.2国内的理论解读

国内关于善意取得的理论研究多数侧重于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善意取得立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依据(或者说实践依据),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善意取得的占有时效说、法律赋权说、占有公信力说、占有效力说、权利外象说、特别规定说都给予了适当肯定和适度借鉴。在民法方面,关于善意取得的标的物界定、构成要件、适用条件、适用限制、特别规定等相关研究,无不围绕最大限度保护物权动的安全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为中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最大限度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规范设计的初衷,并认为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王泽鉴认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登记物权不实而受影响”。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是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的另一种表述,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保护市场交易善意第三人的制度的认识,将不能进入或限制进入市场流通的物权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标的之外。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将维护交易安全和占有公信力视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得以成立的第一和第二依据,并指出属于必须以登记作为公示效力的部分动产物权(如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在已经登记的情形下均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依登记记载判定真实权利关系。但若该部分特殊动产需登记而未经登记,无权处分人之违背实际所有人意愿将动产转让于善意第三人的,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据主要表现于法理推导的逻辑依据和事实所需的实践依据两个方面,占有公信力是逻辑依据中争议较少、意见较统一的法理之一,而保护交易安全则是实践依据的核心。传统意义上研究善意取得主要指向动产,不动产因登记公信力制度的解释力及对德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借鉴考虑而被国内一些学者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在我国《物权法》起草阶段就对此有过争议,但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现实情况以及较多登记权利与事实权利不符的相关案例,最终将动产及不动产都纳入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

3.1.3善意取得的争议点

    善意取得是保护物权交易安全的制度,需要考量的问题主要发生于交易完成之后,涉及所交易标的物的归属认定、善意受让人善意判定、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和原所有权人权利请求四个方面,而大部分争议均产生于该四个方面之中。关于标的物归属,善意取得自然将依其规则将标的物归属判定为善意受让人所有,但争议之处在于哪些标的物适用善意取得。宏观视角争议在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交易已有登记制度加以规范,并依据物权行为理论确定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若通过规范完善物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增强物权登记公信力,则有可能消除物权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无权处分或不知情的可能,进而也就不必适用善意取得而代之以物权登记交易规则进行规范认定。物权归属微观视角争议则在于哪些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盗赃物、遗失物、诈骗物、贪污受贿所得为何不能适用或可以有例外规定。关于善意受让人善意判定,对“善意”较一致的认识是“不知情”及“无过失”,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通过客观上不知情的证明或对合法权利外观的信赖等方式体现,若存在客观证明善意但实际主观上恶意的背德行为,该如何保护原所有人的权益和甄别恶意第三人。同时,除主观上的善意判定外,时间点上的善意判定也有争议,在登记物权变动过程中,登记申请之时、登记簿已记载登记事项之时和核发登记权属证书之时三个时点,确定哪个时点为判定善意的截止时点,即该时点之前受让方若存在已得知原权利瑕疵的情况,应判定为非善意。关于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存在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前提之分,也存在处分行为有无合法交易的权利外观之分,同时还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偿之分。对于以合理价格有偿处分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多数学者并无争议。但对合理对价的法律认定形式存在评判争议。无权处分人为合法占有(如受委托占有)时,其标的物转让的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法有可原,但若无权处分人为非法占有,标的物物权的变动是否还受法律保护则争议最大。关于原所有权人权利请求,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后,原权利人应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还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认定后的债权关系该如何协调仍有不同见解。

3.2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国际经验

3.2.1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

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认定盗赃物属原权利人权利受侵害后损失之财产,针对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给予原所有人对盗赃物的无限追及权,即肯定原所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同时,否定善意第三人对于受让标的物所有权。本文综合考察可找到的各国民法相关规定,现行各国法律并无完全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例,因世界经济全球一体下的交易安全保护实际需要及各国立法的相互影响,现行各国法律多数只是原则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同时例外规定或特别规定部分盗脏适应善意取得。但追溯较早期的罗马法,其法规体系中的《十二表铜表法》存在完全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十二表法》第六表第三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两年,其他物品为一年”,第八表第时期款规定:“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罗马法体系以占有保护为核心,此为原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取得时效规定是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一定让步,也即平衡物权关系中的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双方利益,给予善意第三人获得所有权的时效条件。但盗赃物属于对原所有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占有保护制度若放开对盗赃物的取得时效规定,也就意味着放松了对原所有权人权利的保护根本,自然不在立法许可的范围内。完全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背景是不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初步萌芽的法哲学思潮,其最大限度保护原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无限追及权。

3.2.2肯定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模式

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是最大限度保护善意受让人合法取得存在事实瑕疵却具备真实权利外观的所有权,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为根本视角,否定了原权利人对其物权经过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的追及权。美国、英国和意大利是完全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型国家。出于保护商品经济发展和交易安全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明确规定:“拥有可撤销所有权的转让人,有权向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转让完整的所有权。购买人一旦通过购买交易取得货物交付,即使存在下列情况,仍取得此种权利:……转让人因受欺骗而未能认明购买人……或以刑法中可定为盗窃罪之欺诈方式取得货物的支付”。《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1157条内容确立了动产无限制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并不知晓物的非法来源前提下的善意受让,均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这其中包括善意受让人无偿取得动产或该动产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情形。《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3条规定:“如果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被撤销,但卖方在所有权被撤销之前将货物出售,只要买方不知道卖方权利的瑕疵,并且处于善意购买,就可取得完好的所有权”。以上立法实例将盗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简化为财产买卖交易中的善意取得问题本身,对盗赃物的特殊性与普通商品法律特性并不做区分,而只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规范。该种立法模式以买卖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为根本保护对象,正如商法对维护商业交易安全和购买者利益的出发点,在一切可交易的商品中,盗赃物虽存在权利瑕疵,但其合法的权利外观使其存在合法交易的依据。商业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属盗赃物并不知情或不存在应知晓而未知晓的事实的,其以合理对价善意购得标的物的物权变动结果与同样权利外观的其它正常交易财产适用同样的法律效果。盗赃物虽属无权处分人的非法所得,但是侵害原所有权人的主体为构成盗窃、抢夺行为的人,而非善意购得标的物的人,仅从盗脏物属非法交易物的角度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仅是否定其交易合法性,却不能有效阻止盗赃物继续流通于地下黑市。从法律成本及效果上,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较否定做法成本更低,且法律效果上并不明显劣于否定做法。

3.2.3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中间派”立法模式

居于否定与肯定之间的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仍然主张兼顾权衡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双方利益,但以原则认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基准的前提下,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中间派”立法模式表现出否定排除和肯定排除两种形式。采用否定排除形式的代表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之题下则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有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932条之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对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其1006条又规定:“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德国民法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仅当盗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这类根本无从辨识权利瑕疵且具有交换权契约属性的物才适用善意取得。若对该类物也否定善意取得,则是对交换权契约的质疑,并可能在更广泛意义上损害交易安全。采用肯定排除形式的代表为法国、瑞典和日本,《法国民法典》第22792280条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提出了三项约束:一是盗赃物失主自物品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可请求返还,二是原所有人在3年内提出请求返还的,善意受让人必须返还原物并向无权转让人请求赔偿,三是盗赃物属交易会、市场、公开销售处或销售同类物品的人处善意受让,原所有权人必须以支付对价为条件请求返还原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了失主请求返还原物的时效为两年,而其194条规定“盗脏、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购买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该规定基本承袭了《瑞典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从案例来分析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中间路径”,若甲的合法所有物被乙盗走并卖给了丙,丙的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知情、无过错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被盗物不存在可识别的权利外观瑕疵。此时善意受让人取得盗赃物的物权变动结果将有条件的受到法律保护,甲对原物的追及权受到时限限制,而丙对该物所有权的确认受到盗赃物的细分种类属性限制,在确定物权归属之后,失去物权的一方可向乙申请损害赔偿。


4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思考与破解

4.1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分析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于司法实践必要、商品交易必要和公平公正必要。司法实践中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判定在考虑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同时,还要考虑物权公示公信力,包括占有公示和登记公示。在盗赃物属性符合善意取得基本构件的前提下,若无明确法律条款可以依据,只能按照法律精神或先前案例进行参照,这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成本和判决结果的争议性。且盗赃物的处置还存在刑事和民事双重属性,在刑事阶段的处理结果无法调节民事关系,仍需民法相关对盗赃物转移后“债的关系”进行规范,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加以明确并区分时限、例外、交易形式等特殊性,将促进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商品交易必要性要求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意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而盗赃物在正常渠道进行交易时,在具有合法且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的情形中与一般商品并无差异,适用善意取得有利于商业交易的繁荣发展,且可以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明确规范。若完全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既损害了善意第三人权益,也无阻于盗赃物的黑市交易,并不经济。公平公正是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原则性必要,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判定不能损害公平公正原则。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在盗赃物交易发生后都是无过错方,存在盗脏行为的人才是侵害方,该由谁向侵害方主张损害赔偿各国法律规定也存差异。完全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无疑只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有失公平。而现实中虽然原所有人无过错,但其所属物被盗抢,原所有权人也存在保管不力的嫌疑,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对适用条件、适用标的物、时效规定、特别规定和例外规定进行细致细分,在民法领域兼顾原所有权人利益前提下应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安全,这是民法发展的必要,也是贯彻公平原则的必要。

4.2我国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4.2.1立法的来由

我国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部分规定均来自刑法方面较为分散的法律条文,且并没有统一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关法律文件为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其中提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发布的《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提出以不知情买主是否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为依据,判定是否取得所有权,并综合指出:“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买主都无过错,而双方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里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于1998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明确“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我国《票据法》等其他相关法规也有明确盗赃物必须退还原失主或上缴国库的规定,但多数站在盗赃物仍然在盗脏者手中的视角考虑,对交易保护的关注程度不足。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最终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确了善意取得要件和适用范围,并对遗失物给出了有限制适用善意取得或者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的规定,在明确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权利(主张交易后原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同时,设置了两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时限,但对“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应向受让人支付对价。盗赃物与遗失物同属占有脱离物,均违背原所有人的原本意愿,但却没有出现在《物权法》条例中。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只能通过刑法条例追溯依据,却在民法中留下了空白,民法的相关完善势在必行。

4.2.2法律的应有情况

“盗脏物适用善意取得”涉及民事关系中所有权归属及之后各方“债的关系”确认,应于法律条文中予以具体明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都已部分承认了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民法相关规定却选择回避这一争议问题,实属令争议继续蔓延,对法律实践无益。2005年《物权法(草案)》曾提出将盗赃财物与遗失物视作同一特性物,并判定若善意受让人具备《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相关条件规定,善意受让方在合法购得并占有该物两年之后完全取得所有权,但同时并不剥夺原所有人在2年时效内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或没有时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在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要附带给予善意受让人购得该物时所付费用。但现施行的《物权法》最终审议删去了盗赃物内容,仅保留了遗失物的特别规定。《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规定了盗赃物与遗失物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其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我国《物权法》剔除“盗赃物”而保留了“遗失物”,并且未提及标的物为货币或无记名证券的情形。我国《物权法》立法阶段,考虑到现实刑法方面存在关于盗赃物追缴和退回处理的部分规定及现存各种争议,并无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对于保护善意受让人权益和维护经济安全留下了更多立法空间。法律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益,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盗赃物的善意购得人的合法权益无理由被法律所忽视。在考虑盗赃物特殊属性的情况下,若不能将盗赃物与遗失物归于同一类物而适用《物权法》,则应寻找其他途径以规范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尤其是参考“时效取得”、“例外规定”和“权利外观”理论,从经济法学角度设计“盗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专门法规或条例。

4.2.3法律的功用及变化

我国早期关于盗赃物的处理问题相关立法主旨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权益,规范的行为主要为盗脏行为和盗赃物的非法销售及知情人的非法购买,对原失主给予其所有物的无限追及权。自1965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现失效)始,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首次在立法条文中出现,“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盗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者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其同时肯定了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偏颇,但在依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中的争议矛盾依然存在,该法规未能解决。1987年我国《民法》实施,其未提及盗赃物的民事处理规定,只明确了第7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和第94条“拾得遗失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第94条后因与《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条款重叠且《物权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完善而被废止。盗赃物却从始至终未在民法和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至1987年最高检《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现失效)提出对赃款盗赃物一律扣押查封的规定,是从司法实践指引角度明确盗赃物一律追缴的原则,虽严厉惩治了罪犯,但却忽视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单位进行走私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主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首次完全站在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角度主张维护善意购买方的民事权利。国家后续又颁布了一些法规,其中也有提及盗赃物的处理问题,但综合而言,这些法规虽明确认可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但却强调司法机关对盗赃物的无限追缴权利,并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给予实际保护。且各项法律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条文规定缺乏对原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时限限制或在规定返还善意购买人的情况下缺乏原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等权利内容,在“盗赃物善意取得”有所规定但却缺乏兼顾多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情况存在于现行所有相关立法条文中。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物权公示公信力的需要已经随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日显迫切,盗赃物善意取得急需明确具体的法律进行规范。

4.2.4有关案例分析

    甲在戊的私人住所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副油画及20000万元现金,乙通过黑市以较低的价格从甲处购买了该幅油画,又于五年之后通过公开拍卖市场将该画卖给了丁,戊在无意间通过朋友得知自己的画被丁占有,遂立即找到丁要求其返还该画,丁以自己不知晓该画为赃物且支付合理价格为由拒绝归还,戊诉至法院提出返还原物请求。同时,戊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甲无偿赠送给了乙,乙将该笔记本以4000元卖给了丙。后又经五年,甲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承认了卖画及赠送电脑的事实,所盗现金已挥霍一空,笔记本电脑也被公安机关追回,戊得知后立即申请归还其电脑。该案中戊作为原所有人,丁和丙均为善意受让人,该如何处置盗赃物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涉及三个标的物,首先对于笔记电脑,经甲无权处分赠与乙后,戊本可向乙提出返还原物请求,因乙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在戊知晓之前,乙又将电脑以合理价格卖给了丙,丙不知情情形下的购得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丙属于善意受让人。戊和丙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返还请求,公安机关从保护原失主的角度考虑将笔记本电脑归还给了戊,丙遂向乙提出了赔偿损失诉讼。丙虽属善意取得,但所得物为盗赃物,公安机关按照通常实务做法将笔记本归还给了戊,并说服丙向乙提出损害赔偿。其次对于油画,因油画的收藏价值较高且包含了原所有人情感因素,在戊得知受让人已占有该画时立即提出了返还原物请求权,虽受让人丁属善意取得该画,但原所有人依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有权追回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因丁通过公开市场拍卖这一正常合法渠道以合理价格购得该油画,戊请求返还时应向丁支付其拍得该画时所付费用,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在甲仍未归案的情况下,戊只能等待公关机关的消息,在甲归案后向甲提出20000元现金及油画被盗又经赎回的损害赔偿。

4.3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思考与见解

4.3.1健全“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法律的作用在于树立人们的规范行为和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我国《物权法》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回避为未来立法完善甚至改革留下了空间。健全“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进步,具体如何规定依然是保护交易安全目的的延续和动产或不动产转移公示公信力的印证,其意义体现于盗赃物善意受让从否定到肯定的理念转变、从刑法追赃到民法保护的转变、从道德疑虑到公平原则的转变。完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规范正常市场交易行为有益无害,盗赃物虽于原所有权人而言是严重的权益损害结果,完全否定盗赃物善意取得也是完全肯定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至上,但在物权动态变化中新所有权关系的肯定不能忽视也不可忽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也并非永远静止不变,新的所有权关系也会成为另一个“原所有权人”。健全盗脏物善意取得是肯定其得所具备的物权转移公示公信力和善意第三人以正常方式、合理价格在正常渠道购得具有正常权利外观属性的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健全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还是民法法律体系的填补完善,刑法的散碎条文规定无法切实起到保护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实效,这一作用需要民法完善和规范。尤其是即使在规定盗赃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极端情况下,既不能有效遏制盗赃物的黑市流通(原权利人可能根本无法再找到已被偷盗或抢夺的所有物),也不能有效减少司法实践的相关争议。再一方面,健全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以往否定说总疑虑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流通可能会诱使偷盗违法行为的更多发生,但以美国完全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实例来看,并未发生盗抢犯罪率高于有限制规定的国家现象。

4.3.2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部分刑法方面相关条例中有简单承认,但司法实践中对盗赃物发生交易后的所有权归属认定仍然对善意第三人的应有权益莫衷一是。因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或对同一法律规定精神的不同理解,司法活动所作出的裁决也存差异。在国内以判定盗赃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分歧来区分不同司法实践结果,主要表现为完全否定和完全肯定两种,采取有限肯定或有限否定的“中间结果”却并不多见。在昆明杨天勇犯罪团伙系列杀人劫车案中,杨天勇团伙先后抢劫机动车二十多辆,并在全国各地进行销赃,其中一辆车于1997年以18万元销售给傅某,傅某又以20万元转售给左某,左某因欠债又将该车以50万元抵账给了债主,债主又以60万元将车顶给另一债权人。警方在追赃过程中辗转多地,终于找到该车辆的最终占有人,并要求追缴。最终占有人以善意受让为由拒绝,但警方依据刑法相关条例仍然收缴了该车辆。在此案中若考虑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已经于事无补,其中多次交易都以明显低于该车实际价值(经案件评估为44万元)的价格完成,多个受让方存在应知晓车辆权属瑕疵的嫌疑,存在恶意取得的违法行为。但最终受让人应判定符合善意要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退回给买主(最终债权人)。在《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记载的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3415号“卫秀玲诉吴志宽、夏秀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给出了肯定回答。即依据“赃物只是具有在特定时间、特定主体控制下的财物属性,当脱离了特定环境,其自应还原到其自然属性”的判定和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的规定,将盗赃物效仿遗失物类推可以依据法定方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3.3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建设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首次明确提出了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明示原所有权人有权对无权处分人所转让其财产进行追回,并提出善意取得的三项必备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善意取得结果发生后,原所有权人应向无权处分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执行。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是研究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原则,也是盗赃物善意取得立法的基础,虽未特别明确关于盗赃物的法律规定,但也是民法在善意取得领域的重大进步。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相关对于肯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及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物权特性,未做盗赃物相关规定的《物权法》同样具有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交易行为提供规范指引的作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更贴近盗赃物的法律处理参考规范,以遗失物的规定指引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明确立法具有现实意义。综合国外关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设实例,我国应在整理收集大量相关案件判例的基础上,从保护交易安全的现实需要出发将盗赃物有限善意取得加以明确,将是我国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建设迈出的更进一步。

4.3.4盗赃物返还的法律判定

盗赃物返还问题涉及刑事和民事双重关系的规范,依何规定判定盗赃物的返还及具体处理程序在我国现行法规规范和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盗赃物的处理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通常顺序,《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述条款均在明确盗赃物返还被害人的情形,站在惩治犯罪的角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却忽视了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有明确“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的规定。盗赃物返还的法律判定不仅要考虑返还的条件,还应考虑返还对象的选择问题。从罪犯手中追回的盗赃物属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被害人并无异议,但从善意第三人处追缴的已经经过至少一次买卖交易的盗赃物,在结案后是返还被害人还是善意第三人争议最大。若遵循“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解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返还盗赃物时,应以被害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调解结果或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判定返还对象,并支持受害方(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向罪犯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4.4盗赃物返还的构成要件

4.4.1盗赃物返还的“占有状态”

盗赃物返还情形存在于司法追赃过程中和案件结案之后两个时间段,盗赃物均已被司法机关扣押、冻结、查封或随案移交,盗赃物的占有人从犯罪嫌疑人转变为了司法机关,而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直接构成盗抢行为的人,也可能是恶意购买人或善意购买人。司法机关的占有行为以盗赃物的属性判定可分为只包含使用权的占有和公示所有权的占有,司法机关的临时占有是发生盗赃物返还情形的前提,而司法机关对盗赃物占有状态的认定以追赃之后的事实认定或最终案件结案后的判决结果为据。若司法机关作出没收盗赃物的决定,则不再发生盗赃物返还情形,盗赃物的原占有人或原所有人对盗赃物标的的所有权灭失。司法机关对其占有盗赃物的权利状态认定是影响盗赃物是否返还的重要因素。在司法机关判定盗赃物属被害人合法财产且已找到被害人的,司法机关对盗赃物的占有仅为为服务案件审理的临时占有。在出现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中,判定盗赃物返还的“占有状态”应为盗赃物在追缴之前和转让之后的物权状态,即善意第三人是否完成了盗赃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若盗赃物为以登记公示效力体现所有权的机动车,原则上在善意第三人已完成了机动车的变更登记之时起,若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价格,应判定其获得了机动车所有权。在发生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追缴后,“盗赃物返还情形”得以成立。综上而言,盗赃物返还的“占有状态”应包含追赃前和追赃后,追赃前标的物需登记已经登记或不需登记已经交付善意受让人,追赃后依“标的物属性非国家罚没范围且原属被害人合法财产”确定为临时占有。

4.4.2盗赃物返还的权利人与相对人

盗赃物返还涉及的权利人主指对盗赃物有扣押、查封、没收、销毁等处置权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而相对人则包括被害人、善意第三人和犯罪嫌疑人,本文讨论相对人主要指盗赃物的返还对象即被害人和善意受让人。盗赃物是否返还及返还给谁的决定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对人享有陈述权、复议权、申辩权、诉讼权和索赔权。若要构成盗赃物返还情形,盗赃物处置权利人必须依现行法规及事实依据以及相对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之结果判定盗赃物符合返还条件,包括盗赃物为被害人合法财产或善意受让人以善意取得之要件所购财产。再者,若要判定盗赃物返还对象为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合法,且其善意取得行为有理由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于此,若在立法中更加明确具体全面的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盗赃物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决定才有更坚实的法律基础,也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过多不必要的争议和同类案件的判决差异。

4.4.3盗赃物性质已被查证属实

盗赃物返还情形发生的重要依据之一便是盗赃物性质明确不属于国家罚没范围且属被害人(原所有权人)合法财产或产权转移后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对盗赃物属合法财产这一性质查证,既需要原所有权人提供自证,也需要善意第三人提供证明。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收藏文物和图书资料、林木、牧畜、生活用品等,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如毒品、走私物品、枪支弹药等都为非法物资,若发生盗抢,在司法机关追赃中严格按照没收或销毁处理。在判定盗赃物为合法财产的同时,对盗赃物替代物及天然孳息性质的查证认定也非常重要。对盗赃物返还情形的理解应并非全指最初被盗窃、抢夺之物,若在盗赃物追缴过程中发现其经过多次转让后发生损毁灭失或下落不明,但该盗赃物的初次非法转让收入和恶意受让人的再次销赃收入均可视为盗赃物的替代物,也属盗赃性质,在客观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形下,返还盗赃物的替代物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最大限度维护。

4.4.4盗赃物返还的利弊衡量

盗赃物返还的初衷是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惩戒犯罪,无论是返还给原权利人还是善意第三人,都是对无过错方利益损失的补偿或原物所有权的回复。但盗赃物返还很难平衡原受害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多数将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而很难相信善意第三人确实具备善意取得之全部要件。盗赃物返还是对占有侵害的回复,利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和惩治恶意购买行为,在盗赃物返还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根本性的益处在于维护了交易安全。但盗赃物返还也存在诸多弊端,尤其在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相关返还条件过于简略和司法实践依据法律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刑法相关规定了盗赃物的返还必须以合法财产为前提,但对具体如何追缴、由谁返还、如何返还、返还时限、返还对象、由谁监督、返还后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司法救济如何提出等方面存在模糊或空白的地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盗赃物返还虽存在较多随带问题,但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法规条例加以完善解决,若完全否定盗脏物返还,则是对静态所有权和动态所有权的双重损害,故“盗赃物返还”利大于弊,所有权归属问题存争议总比完全否定所有权权益要经济得多。

                                                                      写于2018年3月8号,作者:赵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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